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何某入职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担任线上事业部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起,分别由贵州某信息公司、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某信息公司等公司账户向何某支付工资。江苏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成立,两公司的办公地点均为南京市建邺区某大街69号06幢5楼。贵州某信息公司为江苏某信息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系江苏某信息公司监事。江苏某信息公司成立后,何某加入该公司工作群参与业务操作;何某手机中的钉钉软件显示单位名称为江苏某信息公司,简介为贵州某信息公司的内容,考勤打卡显示为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2019年8月12日,何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某信息公司支付其工资67500元。法院认为,何某入职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在江苏某信息公司成立前,何某未与该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对于何某2018年12月28日前的工资,应由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独立承担,江苏某信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江苏某信息公司成立后,两公司在同一幢办公楼里办公,江苏某信息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及钉钉软件系统信息可以证明两公司工作内容上存在交集,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某信息公司应共同支付何某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典型意义
现行司法实践中,用工主体问题日趋复杂,除劳动者自身原因外,因用人单位出于规避税费、法律责任等原因,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同时为两家甚至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工作地点相同,工作内容交叉,同时接受几家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劳动者与两家或多家单位之间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提供的劳动是每个用人单位经营事业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应突破传统单一用工模式认识,依法认定多家用工主体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在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下,如工作时间重叠,工作内容交叉,工资支付混同,无法区分主、次关系,应依法认定多个用工主体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等,更能体现出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