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解除事由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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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管某凯劳动争议案
来源:吉林高院  添加时间:2026年01月03日  阅读量:15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管某凯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作地点为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6日,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管某凯订立《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长期。2024年11月18日,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管某凯退回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9日,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将管某凯分配到环卫队工作。管某凯向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邮寄《调岗降薪异议告知书》,表示不同意调岗的要求。2024年11月20日,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再次向管某凯发出《通知单》,限其于2024年11月25日前到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环卫队报到。同日,管某凯向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调岗及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管某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元、10-11月工资××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管某凯经济补偿××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元、2024年10月份剩余工资××元,11月份工资以核算数额为准。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向管某凯支付了10-11月工资。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对管某凯调岗,致使管某凯工资待遇及工作环境均有较大差距,构成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同时,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在管某凯工作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管某凯以此为由向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虽在起诉前清偿了拖欠工资,但支付行为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晚于管某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点,故上述支付行为仅为事后补发行为,不能改变在管某凯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判决:白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管某凯支付经济补偿××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事由,劳动者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时点,应以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为准,此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产生。用人单位在知晓劳动者的诉求后未及时自行纠正,导致劳动者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已然固定,用人单位依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具有自行纠错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通过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承担过错责任,一方面可以发挥法律的惩戒功能以避免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以此警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25)吉0602民初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