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3日,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文订立了承包经营协议,设立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由李某文经营长春地区的业务,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长春办事处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由李某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某于2018年9月2日到李某文承包的长春地区项目中从事催收员工作。为给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于2020年10月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为黄某缴纳了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相应费用由长春办事处通过微信转账给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后长春办事处承包人李某文通知黄某办理离职后续、停缴社会保险费。黄某诉请:1.确认黄某与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3.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
审理法院认为,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李某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与李某文是承包关系。从协议内容可知,李某文以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名义经营长春地区业务,独立核算,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春办事处并无投入,实质上系李某文借用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双方构成挂靠关系。黄某经李某文招聘入职并受其管理,由李某文为黄某支付工资,应认定黄某系李某文的员工。黄某对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文的关系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文的行为代表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等材料,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均是为以企业职工名义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与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判决:1.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于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省某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典型意义
内部承包本质上是企业将其生产资料交由职工承包经营,提供生产资料是内部承包的要件之一。如果企业并无生产资料提供,仅是将空壳分支机构交由他人“承包”,或者为实施挂靠行为而专门成立没有任何生产资料的分支机构,本质上为出借资质,应认定为挂靠。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看,首先,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次,劳动者系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其在工作中不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最后,劳动报酬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因此,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一般为支付劳动报酬及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被挂靠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则不属于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劳动者仅可在劳动关系中向用人单位主张。就合同关系而言,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为最终责任人。被挂靠单位系中间责任人,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典型案例。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吉07民终1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