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09年7月起签订劳动合同,郭某于2017年11月以某科技公司自2017年6月份起一直拖欠其劳动报酬和报销款,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与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郭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郭某明确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通过中信银行卡发放,一是通过招商银行卡发放。某科技公司主张郭某的工资仅通过中信银行卡发放。法院经调查后认为,招商银行的款项的汇款人为案外人罗某,案外人C公司或者第三方个人将款项支付给罗某,罗某再于同日或次日分多笔向多个个人包括郭某在内予以转账,罗某银行流水中转账支付的个人姓名、金额与郭某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基本相互印证,能确信郭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法院最终采信了郭某主张的工资标准。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个税和人员工资上涨等多种因素,相当部分企业采用了以企业名义仅发放基本工资,再通过其他无关联的个人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违法避税,发生纠纷后拒不承认,法院审理难度较大。本案中,法院未简单认定以用人单位名义发放的款项就是工资,而是通过进一步调查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以期遏制当前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违法避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