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6日,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海订立《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实习期满时对郭某海的实习情况进行评价并作出是否录用的决定。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变化或发现郭某海不符合实习要求,可以随时解除《实习协议》”。实习期满,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与郭某海订立劳动合同。郭某海在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26日。郭某海诉请:1.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海已经履行的超过实习期间的赔偿金××元。2.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3.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
审理法院认为,郭某海与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实习协议》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同时,郭某海填写了《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并订立了《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双方所订立上述3份协议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实习协议》虽名为“实习”,但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故应当认定《实习协议》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实习协议》约定的期间应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判决:1.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郭某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2.吉林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郭某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除法定情形之外的实习协议均属试用期合同。实习协议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在校生,实习协议是指在校生参加实习单位实际工作进行实践学习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实习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实践学习,提供双方加深了解的机会,并不必然代表双方未来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实习协议为名订立合同,但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规范试用期合同,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和变相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情形,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吉02民终14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