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吴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5月3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吴某的职业病诊断申请。2017年10月3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某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并给付吴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吴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认为,吴某在某公司就职期间,从事的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兽医工作,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应为吴某安排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虽安排吴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体检,但该体检项目为常规体检,并非职业病的健康检查。且吴某已于2017年5月份向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故某公司在此期间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吴某属于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仅安排吴某进行常规体检,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非经审批获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无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的诊断,非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案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工作保护机制,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