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某贸易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某贸易公司需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3.8万元。然而,协议中同时约定:“因某贸易公司账户冻结,劳动合同解除时无法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某贸易公司将于该公司账户解封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此后,陈某等待了四年之久,但某贸易公司仍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陈某遂申请仲裁,请求某贸易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某贸易公司则抗辩其账户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无法支付。
仲裁请求
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贸易公司于五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以“公司账户解封”这一不确定事件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并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以“公司账户解封之日”为起算点,看似给予了支付承诺,实则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陷入长期不确定状态。此种条款利用劳动者在缔约时的弱势地位,以看似合理的承诺掩盖了其排除劳动者核心权利、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本质,属于典型的“陷阱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类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属无效。即使用人单位以“双方自愿约定”为由主张条款效力,亦不能改变其规避法定责任的本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提示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协商过程中,协议条款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确保权利义务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针对经济补偿支付条款的约定,各方需特别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支付条款必须具有明确的履行保障。约定内容应当清晰具体,避免使用可能引发履行争议的表述。实践中,部分协议将支付义务与未来的经营状况等不确定性因素挂钩,此类约定不仅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于待定状态,也不符合劳动立法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的初衷。二是权利义务配置应当均衡合理。协议条款不得单方面加重劳动者负担或排除其核心权利。若支付条款的设置使得劳动者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用人单位单方控制的因素,且无法通过自身努力推动权利实现,则该类条款的公平性存疑,可能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不当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设定具有明确时间节点的支付方案,确保补偿义务能够及时履行。劳动者在签署协议时,应当审慎评估支付条款的实际可执行性,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条件过于苛刻的约定保持必要警惕。双方共同致力于订立权责清晰、公平合理的协议,既是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