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未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女职工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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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6年01月02日  阅读量:16

基本案情

  罗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某司,工资为7900元/月,罗某于2018年7月2日顺产一小孩,产假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0日。某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其发送降薪通知,将罗某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罗某产假工资3776.76元。罗某于2018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以某司降低其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工资为由要求某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罗某提交的邮件,明确记载罗某的工资从7900元降为5000元,存在明显降幅。且在罗某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产假、奖励假期间,某司除了发放了一笔3776.76元的工资外,其它工资均无发放。罗某因为某司降低其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产假工资,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而罗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证明罗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其提起仲裁时已经解除,故上述情形应视为罗某以某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司应向罗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如劳动者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一般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用人单位采取非法手段,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则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产假、奖励假工资具有福利待遇性质,但是在上述期间劳动者无其它收入,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相应待遇,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