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梁某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7日,梁某分娩婴儿一名,后同年9月12日回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向梁某支付98天生育保险待遇15100.82元。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其中订明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4月23日到期,双方经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梁某办理完毕离职交接后,某公司向梁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86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与薪资争议等。后,梁某主张其享受178天产假,但其因公司要求其回到上班,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3979.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梁某支付产假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某可享受98天产假和80天奖励假,但实际只休了62天,而某公司向梁某支付的2017年月至12月的工资,是梁某未休完产假即上班,在该期间提供劳动服务所得的劳动报酬,与梁某应享有的产假待遇属不同性质,不应因此免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待遇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与薪资争议”的约定。但审查签署上述协议前梁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协商中,梁某多次提及产假工资的补回问题,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有“我建议您还是先确认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部分”的表述。且双方在协商中亦明确某公司支付的48600元仅为经济补偿金部分,而不涉及产假工资差额。梁某在表示愿意工作交接和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同时,亦表示仍会就产假工资部分进行仲裁。故,结合双方协商过程,本案就上述“协议约定”不应解读为包括产假工资差额,亦不应因此视为梁某放弃获得上述产假工资差额的权利。故判决某公司向梁某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当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事由,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经常会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行商定,但一般情况下会对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内容进行一次性处理。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在“强资本、弱劳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为了及时的领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通常不得不先同意与公司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等进行协商,但亦明确不放弃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等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此时,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但协议的约定不应解读为包括产假工资差额等劳动者应得的待遇,亦不应因此视为劳动者放弃获得相应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