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7月,马某入职某信息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约定:“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二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开展有竞争性的同类业务,除非得到公司的认可。”2023年8月,马某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马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某信息公司未向马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马某向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请求支付,但公司不予理会。马某遂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区总工会在收到马某的申请后,委派工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工会律师第一时间与劳动者沟通案情,了解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过程及条款细节,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详细的法律分析意见。该案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采纳工会律师代理意见,最终裁定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马某对应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价值在于平衡企业商业利益与员工就业自由。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及时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否则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