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于1998年8月入职某银行总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13日,总行免去周某分行职务,将其调整为该分行部门经理,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工作调动解除与总行的劳动关系。周某与某分行签订从2022年6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周某从某分行辞职。周某主张某银行总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遂成讼。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周某虽与某银行总行解除劳动关系,但随即与该银行的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内部工作调动,工龄连续计算且未造成失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者被转移工作单位未损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并引导用人单位长期聘用劳动者,谨慎解除劳动合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本案明确在用人单位内部转移劳动者的工作单位,未导致劳动者工龄计算中断和失业的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处理既尊重企业合理的用工自主权,又平衡了劳动者权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