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业绩不及预期,并非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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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杭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2月11日  阅读量:33

基本案情

  钱某系某技术公司员工,被指派担任国外分公司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并约定试用期为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但并未约定明确的录用条件。试用期内,某技术公司认为钱某业绩不及预期,便向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某技术公司因作市场战略调整,决定不再在国外设立分公司。钱某遂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某技术公司录用钱某时并未明确约定有关业绩要求的录用条件,仅以“业绩不及预期”为由便主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不足,故某技术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钱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钱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高新技术企业在快速扩张、境外布局过程中,应注意劳动用工管理的规范性。一方面,高新技术企业前往境外拓展业务时应在外派人员选用和管理方面做到合规化和精细化,建立科学合理的外派人员选拔、考核、沟通、退出机制。在涉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本案中,即使劳动者存在工作业绩不理想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强化培训、协商调岗等手段,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成长,而不是简单地解除劳动合同。如确要解除劳动合同,亦应注意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避免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