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外国人安某于2012年2月1日进入提普公司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期限以及期满后的三年内,除非为了合同的目的服务该公司,员工将不在从事生产或销售任何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或同一性质产品的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协助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个人研发,管理,生产或销售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转向柱产品。2016年7月31日,安某向提普公司提出辞职。安某离职之后,提普公司曾经多次向安某银行账户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都因安某的原因被退回。2016年12月13日安某进入了案外公司工作,该案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提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后提普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从案外公司离职。仲裁委员会对提普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提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安某继续履行与提普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提普公司、安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属单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约履行。经查明,安某就职的案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提普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因此,安某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提普公司要求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一中院认为,安某与提普公司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公司的业务领域包含汽车转向系统的开发、生产和组装,安某在案外公司任职,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不得在与提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的公司任职的约定。安某离职后,提普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安某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不能免除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