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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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24日  阅读量:13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张某入职布料公司,后在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上签字,该条例约定,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以本人名义或以某企业名义,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进行与公司业务活动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经济往来、业务合作等);不得以隐名或显名方式参股、入股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企业;在员工违反本条例而又无法确定公司损失时,则按照50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员工在离职时所应当获取的竞业禁止补偿在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张某与布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终结。布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张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于2014年10月发起设立一家公司,与布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都包括网上经营窗帘布、沙发布等纺织品。案外两家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之前与布料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由张某负责业务对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某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该两家销售公司签订多批次布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多达30万元左右。后布料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并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支持了布料公司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经营范围与布料公司明显重合的公司,已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现布料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布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张某亦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0万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布料公司与张某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张某辩称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张某并未以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仍然有效。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张某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张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然享有向布料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虽然本案中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高,但张某恶意明显,一审判决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当然免除,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不能作为劳动者不作为给付义务的豁免理由。即使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然而劳动者不作出解约意思表示且为对方知悉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