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E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0日解除,约定刘某某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E公司每月支付刘某某离职前月基本工资30%金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全额返还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刘某某向E公司提交了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材料,即刘某某与F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无竞争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后经调查,刘某某无法提供实际为F公司提供劳动的依据,仅是挂靠公司缴纳社保,刘某某实际入职了与E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刘某某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劳动者往往通过各种途径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通过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及代发工资即为典型情形之一,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劳动者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第三方公司工作,挂靠单位代缴社保及代发工资不能实现其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目的。本案对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