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汽车公司的项目集成工程师,主要研发电池切换项目。某汽车公司在2019年度对张某绩效考核的结果是认定其不胜任工作岗位,考核方式为A项目部门主管及所在部门主管分别对张某的工作表现进行打分。A项目部门主管对其在A项目中的表现结果认定为称职,但其所在部门主管对其在A项目中的表现结果认定为不胜任。
张某对该绩效结果不服后按照公司流程进行申诉,在没有申诉结果的情况下,某汽车公司于2020年5月将张某的岗位调动至车身操作工,且将其工资扣减20%。张某拒绝上岗后在原岗位持续履职至2023年,某汽车公司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前置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公司补足2020年-2023年的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在部门主管对其在A项目打低分的部分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在部门主管虽到庭但不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况存在的理由,且某汽车公司未对其打分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汽车公司按照张某调岗前的基本工资标准补足张某工资差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及调岗降薪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对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具有重要指引作用。绩效考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手段,其合法性须满足多重条件:一是考核制度需合法有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二是考核标准应客观量化,避免主观臆断;三是考核过程须公正透明,用人单位需留存全程证据,包括考核数据、沟通记录等;四是结果需经劳动者确认,并畅通申诉渠道,对异议及时复核。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调岗降薪,却无法证明考核结果的客观性,部门主管打分矛盾且无法说明依据,最终承担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体现了司法对用工自主权的审慎审查。
撰稿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