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条款对工资约定不够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应结合条款词句、工作性质及习惯等因素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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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桂林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12日  阅读量:19

基本案情

  2019年之前,梁某与某门窗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担任现场管理员,每月获得岗位固定工资4000元、项目管理费用2.5‰及项目利润分成三项收入。2019年至2020年间,梁某与某门窗公司签订了6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相应门窗、栏杆安装工程项目,该公司占股94%-95%不等,梁某占股5%-6%不等;工程净利润=工程总造价-工程总成本,成本构成包括工程现场管理工资、材料费、人工费及现场管理费等十数项;每个现场管理人员每月在公司领取工资4000元做现场管理工资,此管理工资计入项目成本。此期间,梁某每月收到某门窗公司支付的4000元固定薪酬。2021年起,梁某与某门窗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梁某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岗位,月工资为4000元。此后梁某与某门窗公司就其他工程还签订了其他数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未再约定每月4000元现场管理工资。期间梁某同时兼顾某门窗公司及其子公司安排的项目管理工作,其每月自该子公司获得固定薪酬4000元。梁某从事的现场管理工作并不要求其常驻现场,仅在有需要时前往现场对接材料、跟进结算及催收等。2023年4月,梁某自某门窗公司子公司处离职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后梁某以某门窗公司未按照每个项目4000元/月工资的约定足额支付其2019年1月-2023年3月间6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资为由,要求某门窗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合计652000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每个现场管理人员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并非是指每份协议所涉单个项目每月分别计付管理工资4000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每个现场管理员每月领取现场管理固定工资4000元”。首先,从合同条款来看,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利润分配、成本组成等条款,如认定涉案每个项目运转期间管理员每个月都发生现场管理工资成本4000元,则会出现此项成本在各项目投资成本中均占比过大的情形,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固定成本空间被显著挤压,即梁某对该条款的解读明显与其他利润分配等条款发生冲突。其次,从现场管理工作的性质和目的来看,该项工作在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量中占比较小,梁某的各个项目工作内容高度重叠并合并组成了其日常工作内容,如其就每个项目都分别获发工资4000元/月,则与其工作量远不相符。再次,从双方过往工资计付事实来看,此前数年梁某一直是按4000元/月的标准获发报酬,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此前曾向某门窗公司提出过异议,要求追讨4000元/月工资之外的其他工资。综上,梁某的单个项目劳务工资分别计付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工资,接受劳动一方向提供劳动一方发放劳动工资,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如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应按照双方合同条款、习惯及行为性质等综合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明确工资具体标准,使得提供劳动一方获得其应得的工资报酬,接受劳动成果一方亦合理负担与劳动成果相匹配的对价,两方主体的合法权利都得到应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