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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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林人社厅  添加时间:2025年09月27日  阅读量:20

基本案情

  吕某系长春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郭某在该公司从事铸钢工作,吕某在有能力支付郭某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欠郭某2020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2300元。2024年3月18日,长春市九台区人社局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通过电话、短信多次通知吕某,吕某母亲李某于2024年3月19日代吕某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2300元。吕某仍未支付郭某劳动报酬20000元。

  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吕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九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据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导读

  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

  《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点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