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向邓某处承包了某国际合作示范区项目工程,王某担任木工班长。2022年5月至11月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四十余名农民工为其工作。截至2023年3月24日,王某拖欠3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32537元。2023年4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王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2023年5月5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王某收到上述文书后,继续以拒接电话、前往外省务工等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
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拒接电话、逃跑藏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导读
1.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