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不合理合法的调岗决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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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成都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9月27日  阅读量:40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告知陈某次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次日,某科技公司又向陈某发出《关于调整陈某至崇州生产基地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未对陈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变更,薪资仍以原安全工程师标准考核执行,即并未对陈某到外地工作进行相应补贴。陈某以找不到崇州生产基地、不确定公司在此有生产基地为由,坚持要求在青羊区的办公地点上班。公司再次告知陈某三日内未到崇州生产基地报到将按旷工予以辞退。陈某之后申请补办某科技公司青羊办公区上班卡,未获批准。某科技公司以陈某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某收到通知书后,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调整陈某工作地点时亦存在要求陈某办理离职手续的意思,无法反映出该公司系因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变更陈某的工作地点。故该公司实则通过调整工作岗位变相逼迫陈某离职。其次,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但该公司在变更工作地点时也应在合理通勤范围内。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位于崇州市,已属于成都市郊区新城,无市内公共交通能够到达。某科技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该公司《离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变化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某科技公司变更陈某的工作地点未与陈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某科技公司辩称对陈某在通勤等方面的不便予以了补贴,该主张不能从其发出的通知中得到佐证。法院改判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调岗决定应当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行使合理、合法的裁判要旨。在肯定用工主体具有用工自主权的前提下,企业应树立该权利并非用人单位的绝对单方权利的意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平衡企业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广大用人单位要合法、合理、合规行使用工自主权,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有利于营造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人性化的企业用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