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企业损失的,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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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服装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成都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9月27日  阅读量:16

基本案情

  甲服装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服装鞋帽、日用品、针织纺品等。李某亭与甲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24年10月,工作岗位为服装销售,工作区域覆盖四川省内外。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李某亭不得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与甲服装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李某亭认可每月所收取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保密费用;如李某亭违反保密协议任何条款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其应当向甲服装公司赔偿50万元。2024年7月,李某亭以乙服装公司联系人身份,参与兰州市某中学年度校服采购项目竞标并中标,成交金额470元/套。李某亭述称,中标了一个年级的校服,大概有300名学生。乙服装公司成立于2024年1月,经营范围与甲服装公司高度重合,均涉及服装制造和校服销售。甲服装公司后以李某亭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相关约定,起诉要求李某亭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但劳动者在职期间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是职业道德要求,甲服装公司与李某亭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中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某亭在职期间曾在其负责的业务区域(兰州地区),为与甲服装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乙服装公司提供了至少1次学校校服项目投标工作,是其对合同约定及诚信忠实义务的违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结合李某亭的行为、校服采购惯例、校服采购数量等,酌情认定李某亭应赔偿甲服装公司损失50000元。一审宣判后,甲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既引导用人单位通过合法协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规范劳动者诚信履约的职业操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不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束对象并不以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为限,只要劳动者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行为可能致使本单位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就可能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但是,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做出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是劳动者全面履行忠诚义务及职业道德的应有之意。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前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拓宽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期间,更好地维护单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