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到底是“员工”还是“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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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用工关系的认定
来源:兖州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9月27日  阅读量:14

案情简介

  济宁市兖州区某商贸城(以下简称某商贸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6月3日,经营者为赵某,某商贸城用其营业执照在平台注册开通直播间,以直播形式销售商品。2021年11月27日,李某到某商贸城从事直播助理和联系快递、货品发货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商贸城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商贸城通过其经营者赵某丈夫的微信向李某发放了2021年12月的工资;通过其经营者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发放了2022年1月至8月的工资。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某商贸城自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某商贸城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李某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某商贸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可知,某商贸城主要为销售日用百货、服饰、鞋子、化妆品等。某商贸城用其营业执照在平台注册开通直播间,以直播形式销售商品。李某从事的直播助理、联系快递、货品发货等工作是某商贸城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微信交流显示:李某的工资组成为:2000元基础工资、600元全勤、200元餐补以及200元至500元的基础奖金。全勤奖、基础奖金的设置说明李某在工作期间需要接受某商贸城的考勤管理和业务管理。赵某作为某商贸城的经营者,每月8号左右向李某的账户转入工资,系某商贸城按月向李某发放的劳动报酬;赵某丈夫向李某支付2021年12月工资的行为,结合其与赵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其协助赵某经营某商贸城,能够认定赵某丈夫向李某转入的工资系某商贸城次月向李某发放的劳动报酬。李某与某商贸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李某主张2021年11月27日进入某商贸城工作,某商贸城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李某提供正常劳动至2022年9月14日,其2022年9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某商贸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诉求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李某要求确认与某商贸城自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等新业态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已成为一种新的就业形态。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有的网络主播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直播时间、场所以及直播的内容和方式主播可自行决定和控制,主播并不接受带货公司的考勤、日常管理,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还有的主播与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收入来源取决于第三方观众的打赏数额。上述情形下,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及经济从属性相对较弱,一般不宜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总之,在具体判断新就业形态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除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认定外,还应综合考量工作指示、考勤、工资、社会保险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