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许某在E公司任高级产品运营经理。E公司在许某离职当日向许某送达《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显示竞业限制期间,许某有义务配合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每个季度向公司提供当前任职单位的在职证明、任职受雇信息、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税完税证明等。许某离职后一直未向E公司提供任何再就业材料。E公司认为许某构成违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认为,E公司未举证证明许某存在入职竞争单位等行为,许某仅未按要求提供任职材料不足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E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承担合理的报告义务,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其就业情况,以了解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状况,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原则在竞业限制中的辐射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理报告义务的,劳动者应遵照履行。但如果劳动者仅是未履行约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足以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适用情形为:劳动者不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仅因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主张支付违约金超出了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