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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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8月02日  阅读量:1

案情简介

  管某入职C公司,担任生鲜采购员。双方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管某在职期间,C公司每月支付给管某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某在劳动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工资条显示,管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中包含“竞业保密工资400元”。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给劳动者。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定,即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规定。本案虽然约定在月工资中已经包括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实际履行的金额也显著低于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水平,而且一笔费用涉及保密和竞业限制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应认定为公司已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