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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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5年08月01日  阅读量:9

  建设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承担源头保障、过程监管和最终兜底三重义务,贯穿项目全过程、全周期,核心在于确保农民工工资来源独立、拨付及时、监管到位,全面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未履行义务将触发严厉的法律责任与信用惩戒。

  一、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满足开工所需资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与总承包单位订立工程施工合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四)督促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

  (五)督促总承包单位落实实名制管理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六)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1、人工费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建筑企业拨付工程款,并将建筑工人工资存入工资专用账户。

  《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建筑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负直接责任。

  3、监督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对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4、会同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欠薪纠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5、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先行垫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6、不得因争议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7、违法发包的,先行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8、违法开工的,先行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二、建设单位违反义务的罚则

  (一)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四)政府项目违法立项建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五)资金不到位,违法开工建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