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是否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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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门峡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20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至2007年3月,张某某在某局承建的多项工程项目中不间断担任技术员和现场监理员。2007年4月至至2022年11月30日,张某某先后在某局计财股、基建股工作。期间,从2015年11月开始,某局与张某某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书,约定每月向张某某支付2000元劳务费。后因张某某年满六十周岁,某局通知张某某不再上班。张某某于2024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局自1999年10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局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局与张某某之间曾签订多份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不以双方主观认识以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判断标准,而应从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支付报酬的形式、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予以综合认定。

  某局给张某某一直按月以固定工资标准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的发放特点。从双方隶属关系来看,张某某自1999年到某局工作,先后从事工程技术员、现场监督员工作,后到该局计财股、基建股工作,均是受某局的安排和管理,某局为其安排办公场所,疫情期间安排张某某作为其工作人员参与该单位疫情值班,说明某局与张某某之间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组织管理关系。故而,张某某与某局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某局未给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且张某某在某局工作已满十五年,现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补缴,导致张某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某局应当赔偿其损失,按月支付张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或与张某某协商一次性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某局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

法官说法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经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法律责任,而劳动者为了继续在单位工作或者法律意识不强,对此持默认态度,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通常会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进行抗辩,导致劳动者的维权道路充满艰辛。因此劳动者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以劳务合同之名签订合同并不能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如果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保险费无法补缴的情况下需面临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等大额赔偿,因此守法才是规避风险最好、最有效的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起,就自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者同频共振,才是企业能够健康长远发展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