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以批单方式减免保险人责任应充分提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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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11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多家保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工伤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规定的比例(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分别对应赔付比例为……20%、10%)乘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批单中将伤残比例赔付表替换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分别对应赔付比例为……10%、5%。后某保安公司通过批单方式成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安公司员工李某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某保安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按照“工伤九级,60万*20%”向某保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现某保险公司以通过批单对工伤九级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调整为10%,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某保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纵观整个保险合同并无“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中亦无关于“伤残比例赔付表”是针对“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进行变更或是替换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表述,故应视为该批单对所载明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第二,退而言之,即便可将批单“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A)”条款视为对保险合同附录“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的变更,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变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及批单签发后,保安公司被新增为被保险人,适用案涉保险单所载明的其他承保条件、条件条款及除外责任。可见,案涉保险合同及批单相关条款虽然做了特别约定,但仍系保险公司针对安保行业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保安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批单中关于工伤比例赔付相关条款进行实质性磋商,故该条款属于以重复使用为目的的格式条款。其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的变更,是在原比例基础上相应调低,将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从20%降低至10%,系对保险人责任的减轻、免除,故应当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最后,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合同中的“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和批单中的小标题“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A)”等字样进行加黑加粗标识,但未对批单中的该小标题项下“将伤残比例赔付表替换如下”等具有变更、替换意思表示、关系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文字表述进行显著标识,难以引起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该免责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已被减轻、免除的注意。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和使用。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以批单方式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该种批单形式上表现为特殊条款,实质上亦可能构成格式条款。本案生效判决从特种行业适用和普通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视角,细化分析了当合同双方未就合同条款变更进行实质性磋商,且该变更实际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时,该变更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依法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该规则的明确有利于规范保险人对批单内容的提示说明,促进保险人详细披露信息,推动责任保险的运营更加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