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跳槽新公司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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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通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11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美妆产品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等,约定鉴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刘某不得违背本合同的排他性在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兼职,协议终止后2年内不得与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进行同类或相类似的直播合作或任职。2023年7月27日,刘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某公司向刘某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该通知具体载明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细则,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刘某离职后,某公司按照《竞业限制通知书》条款自2023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8月,刘某在案外第三人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网络销售面膜等工作。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外人第三人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后,某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130万余元、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年内继续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仲裁委裁决刘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某公司与刘某应履行《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至2025年7月26日。刘某和某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播,其在某公司拥有专门的直播团队,了解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销售策略、进货渠道、宣传方案、定价政策等商业秘密,故其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主体,需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高度重合,能够认定二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某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某却在有竞争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公司从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令刘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双方继续履行《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宣判后,刘某与某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做出的择业限制,其设立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竞争优势。随着直播带货的兴起,直播行业因其特殊性具有特定的竞争利益,主播本身即为公司的重要商业资源,主播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亦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公司对于主播的包装培养及流量推广等投入将直接转化为主播自身价值的一部分,特别是具有一定粉丝规模的网红主播,其具有接触平台核心技术、用户数据、定价政策等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在此行业背景下,主播违反双方协议的“跳槽”行为,不仅给原公司造成核心资源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其加入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还会给新公司带来直接享受主播知名度提升后的便利优势,显然对原公司形成不利竞争。从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直播行业的特殊性来看,主播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合理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所涉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合理判定主播的守约义务和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