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从事外卖递送服务,通过平台以订单方式委托某服务公司开展具体业务,再通过其平台账户将业务报酬支付给某服务公司。
2022年9月1日,张某在某科技公司通州区某站点担任外卖骑手,该站点证照公示栏资质显示为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标识为某外卖平台。2022年9月2日,张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电子版《外卖配送协议》,约定因某服务公司与合作公司服务合作需要,特选用张某按照相关合同的规定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等。站长李某负责对张某进行管理和派单。2022年9月7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提供劳动。10月,某服务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713元。
后张某以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是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外卖配送协议》,且张某的工资不是由某科技公司发放,张某不属于某科技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主体资格来看,某科技公司、张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工作地点来看,配送站点的房屋是由某科技公司租赁和装修,站点名称、派单截图、站点证照公示栏、对外公示主体信息均显示为某科技公司,根据一般认知判断,可认定该站点由其负责管理;从工作内容来看,张某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管理安排来看,某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李某系其站点店长,且某服务公司在北京地区没有相关办公地点及营业人员。综上,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与传统用工模式相比,新业态下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灵活度显著提高。为了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平台用工企业倾向于不直接与从业者签订合同或协议,而是通过转包或外包等形式由其他合作企业与从业者签订相关协议。作为普通劳动者,面对纷繁复杂的协议构架,难以真正理解与认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外卖配送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某服务公司,但不能直接据此否认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张某与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需要结合劳动管理事实、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特征等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外观协议进行认定。类案处理中,应基于新业态劳动关系的特点,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同时,以实际用工事实和关键证据进行分析,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防止让“外包”等形式成为用人单位否定劳动关系、规避社会责任的“挡箭牌”,切实维护新业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