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补签竞业限制条款的形式约束劳动者在前的兼职行为的,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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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05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赵某彬入职某咨询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赵某彬在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从事监理工作。2023年3月,赵某彬与某咨询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确认赵某彬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并约定禁止员工兼职于与公司业务关联的单位、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单位等竞业禁止条款。2023年4月,赵某彬离职。某咨询公司认为赵某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兼职从事监理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该案经劳动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请求

  某咨询公司请求赵某彬退还驻地生活费及工资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赵某彬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但赵某彬存在兼职行为的时间是2022年,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时间是2023年,某咨询公司不能以在后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劳动者在前的兼职行为,故对某咨询公司请求赵某彬返还相应工资和驻地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禁止从事与本职工作形成竞争关系的兼职,是合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成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不得以签订在后的竞争性兼职限制条款约束劳动者先前的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劳动者兼职行为的时间进行审慎审查,对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加重劳动者义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