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其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的,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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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05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王某入职某教学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同时还约定,若某教学设备公司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的,则视为某教学设备公司不主张上述竞业限制内容,但王某随时都有对某教学设备公司秘密进行保护的义务。2022年5月,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某教学设备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王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

  王某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并要求某教学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某教学设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由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与某教学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视为不主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行为,不能达到使王某明知不必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择业限制的目的,导致王某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还是自由择业方面难以判断,实际排除了王某在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因王某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某教学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企业权益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企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行为亦应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对用人单位通过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为由,变相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用人单位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其未明示表示解除,而劳动者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以平衡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后自由择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