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某公司与余某签订《合作协议》《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余某为某公司签约的达人,某公司拥有余某独家代理权,直播及视频广告等收益由某公司、余某按9:1分配。某公司拥有余某产出内容的无偿使用权,余某使用需要提前告知并征得某公司书面同意。合作结束后,账号归某公司所有。余某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15天且不低于150小时或不低于22天且不低于120小时;若余某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某公司有权在结算时进行相应扣减。公司达人之间禁止谈恋爱,如有违反者,需支付自然月最高收入10倍的违约金。余某须严格按照某公司的要求执行直播及视频产出内容。上述2份协议签订后,余某的主要业务为在某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创作视频、文案及广告投送至平台播放。2021年5月,余某提出离职。同年6月,余某向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双方约定某公司与余某收入分配比例为9:1,某公司在扣除各项成本后按合同比例支付剩余款项。某公司对协议项下的全部行为及与授权权利有关事项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享有审核建议权、奖惩权等权利。即某公司对余某的分成发放享有控制权,余某于合作期间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第二,余某须遵循某公司的奖惩认定,无权对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自主做出选择,与某公司就合作事项的协商空间十分有限,集中住宿并严格遵守某公司的考勤、请假制度,未得到某公司批准,禁止外出,甚至须满足恋爱方面的生活管理要求,明显表明余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余某实际上由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余某产出内容的互联网平台账号归属于某公司,余某需经某公司书面同意方可使用产出内容,可见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余某输出内容,符合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劳动成果的特征。因此,本案双方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余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兴起。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大多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考虑网络主播对工作时间、内容的自主性程度,接受劳动管理强度等因素。准确区分因合作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厘清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达成灵活就业保障、技术创新激励与社会公平维护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