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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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宝与卢某存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三亚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6月28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卢某存被崔某宝招录至其负责的项目地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230元/天。卢某存于入职当日签署崔某宝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我自愿成为本团队队员,担任普工岗位,底薪230元/天。无公休,押15天满月领工资,工作期限出勤一年365天(2023.6.9-2024.6.9),违约或出勤不满一年365天,押金15天工资不退,经批准方可正常离职,如未按此程序离职,自愿放弃本人全部工资”,卢某存在下方手写“我自愿出勤一年365天,不满365天,自愿放弃15天工资”并按手印。卢某存工作18天后于6月28日提出离职,崔某宝未向卢某存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后卢某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崔某宝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崔某宝主张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卢某存工作不满一年365天,自愿放弃15天工资,且其未按程序离职,故不应向卢某存支付劳务费。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虽然规定民事主体可遵循自愿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自愿原则绝不是没有原则的自由和放任,不能片面地、割裂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平等、公平、守法、公序良俗等其他基本原则。本案中,《承诺书》系卢某存根据崔某宝的要求签署,崔某宝要求卢某存必须一年出勤365天全年无休,否则扣除15天工资,未经批准离职的,自愿放弃全部工资,该约定显然损害了国家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劳动自主选择权等基本权利,违背公序良俗,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崔某宝主张适用《承诺书》的约定不予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崔某宝应按照卢某存工作时长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遵循自愿原则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该原则的适用需在法律框架内平衡个体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无限制的放任。休息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劳动者实现人格尊严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具有不可协商性,任何通过合同条款弱化或剥夺这一权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从免除社保缴纳义务的司法否定到放弃休息休假权条款的无效认定,司法实践始终坚持“法定权利不可约定排除”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摒弃“效率至上”的短视思想,通过依法合规经营,平衡效率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