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7年入职某房产营销公司任行政主管,2021年工作岗位变更为市场部经理。2020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谢某在某房产营销公司聘用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或有关联的业务以及使用公司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2021年,谢某与某房产营销公司前员工共同成立公司,谢某任该公司法人,从事与某房产营销公司相关联的业务。2022年,某房产营销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谢某向仲裁请求某房产营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房产营销公司与谢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聘用期内,谢某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或有关联的业务”,而谢某在某房产营销公司的聘用期内与某房产营销公司前员工共同成立公司,从事与某房产营销公司有关联的业务,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某房产营销公司有权单方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某房产营销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忠诚义务是劳动关系稳定运行的基石,不仅是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的表现,亦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其核心在于平衡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需遵守法定义务和契约精神,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对劳动者违反公司制度同时从事与公司相关联业务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对依法促进企业正当经营发展具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