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梅于1956年5月5日出生,付某系徐某梅之子。徐某梅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某贸易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贸易公司每月向徐某梅支付固定工资2500元/月,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2022年1月19日14时左右,徐某梅在工作地点晕倒,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确认死亡。徐某梅生前未享受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过退休金。付某于2022年4月18日向仲裁请求确认死亡人员徐某梅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不仅没有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及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徐某梅入职某贸易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付某自认徐某梅此前未参加过工作,一直未购买过基本养老保险,即徐某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徐某梅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某贸易公司与徐某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又被雇佣的,应以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来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若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仍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应认为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若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不在现用人单位,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雇佣,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法律需严格区分各类情形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平衡双方利益,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用人单位因噎废食从而拒绝超龄劳动者用工。本案对规范老龄化劳动力市场具有典型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