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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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3

裁判要旨

  劳动者将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费由自己出资并由建筑公司代缴,未实际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其用工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建筑公司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由劳动者担任其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劳动者在工程施工期间实际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应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袁某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袁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了该公司承包的某纸制品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建设。2015年1月,工程结束后,袁某未再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但是仍然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26日,袁某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某建筑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为:“社保金借款”。2017年3月27日,袁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建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袁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起拖欠的工资2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680元等。

法院裁判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收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某诉称从2013年5月起至2017年3月一直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然袁某的建造师资质证登记的用工单位一直为某建筑公司,但其未举示在2015年1月某纸制品公司厂房工程完工后继续接受该公司劳动安排并在该公司工作和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有效证据。袁某虽在2015年2月向某建筑公司汇款支付社保费,但由于袁某并未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某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社保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遂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