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股东也是员工,劳动权益如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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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6日,张某加入微信“某口腔股东群”。2023年9月27日,某口腔公司成立。2023年10月11日,刘某友、陶某科、张某、易某羽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运营开始后由张某行使其店长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管理。除财务外,某口腔公司的人事、规章制度制定由店长张某管理,某口腔公司对张某等人进行考勤。2023年12月17日,张某在微信“某口腔股东群”表示“如果你们有更合适的人选,你们自行做主”“从此我离开某口腔”,因其他股东劝解,张某继续担任店长。2024年1月29日,股东会上张某口头初步同意刘某友收购张某股权,当日刘某友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刘某友的儿子刘某辰于2024年1月30日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口腔公司作出《公告》,贴在某口腔公司门诊门口,《公告》载明:“经重庆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自2024年1月31日止,张某不再担任本公司的店长职务”。某口腔公司在解除张某店长职务时没有安排张某工作。张某从2024年1月31日后未再上班。2024年2月7日,刘某友、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以220000元的对价将其所有的目标公司15%股权转让给刘某友。同日,刘某友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元。某口腔公司为张某缴纳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双方对于张某自2023年10月1日起上班,工资月薪制,从事运营店长和筹备工作无异议。张某要求某口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张某系某口腔公司股东,但法律不禁止股东成为劳动者。某口腔公司提出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支付给张某的款项为支付合伙期间收益并非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口腔公司任命张某为店长,负责管理该公司门店,张某接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购买社会保险,张某从事的工作为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张某与某口腔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自2023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口腔公司抗辩因张某担任店长职务系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张某转让股权后不宜再担任店长,但张某2024年1月29日股东会上为口头初步同意刘某友收购其股权,2024年2月7日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张某店长职务前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正式达成,张某仍应是该公司股东。某口腔公司2024年1月31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张某不再担任店长,未说明张某不再担任店长职务的事由,虽该公司未明确表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解除张某店长职务时不安排张某工作,属于变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认定该解除不具有合法性,构成违法解除,某口腔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某作为店长,负责除财务外公司的全面运营管理,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张某与某口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故人民法院对其要求某口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某口腔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33.25元。某口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东身份并不影响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劳动者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对公司对劳动者的用工。法律不禁止股东成为劳动者,股东可以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对于股东与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股东主张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分析其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还是以劳动者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动,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张某与某口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维护了股东作为劳动者时享有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