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董某在某管理公司担任招聘专员。董某主张其负责做骑手的招聘和培训,因为每天都有骑手入职,所以需要不断协调技术部门生成培训课程,并全程跟进培训,在骑手掉线或者网络卡顿时予以处理。董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主张每天工时满足11小时公司会发放1张晚餐券,22:00之后打卡公司会报销打车费用;根据系统中记录的22:00之后下班的时长,减去系统中显示的337张晚餐券对应的时长,可推得延时加班时间。董某提交的工作邮件截图、微信群截图等证据显示,董某在部分工作日夜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回复工作信息。某管理公司反驳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董某没有提交过加班申请。董某则称因为骑手用工紧张,周末和节假日也要进行培训,但可以远程在家操作;因加班都是某管理公司直接安排,不需要进行加班审批。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管理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要员工提前发起申请并审批,但考虑到行业性质和董某的岗位特点,工作任务往往具有一定的周期性,用人单位在分配工作任务、提出完成的时间要求时可能间接地促使员工需要加班才能完成,因此相关加班制度的设定不宜过分严苛。
董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其存在工作日较晚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采信董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但鉴于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法院综合考虑董某岗位工作的情况、报酬给付标准、加班补贴形式、公司的业务特点,依法酌情认定其加班费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业态领域隐形加班的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 “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
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本案在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