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注重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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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案情概要】

  2003年2月1日,马某与某煤矿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公寓楼卫生清扫,全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后马某到煤矿上班,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40至11:00,除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工作外,马某每六天值一次班,每月值班五次,每次值班24小时。2015年1月9日,马某在上班途中受伤。马某因受伤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仲裁予以支持。煤矿则认为马某与其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1.75天×8小时/天=174小时。马某实际每月总的工作时间约203小时,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全日制用工的最长工作时间;且马某的工资每月发放一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马某虽与煤矿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中煤矿以约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免除了自己应为马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违法解除合同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因此,马某与煤矿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马某与煤矿自2003年2月1日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是不同性质的劳动关系,这两种劳动关系大不相同,特别是在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合同终止与解除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认定劳动关系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的,不能仅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名称,还应综合从用工时间、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多个角度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