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包了一房产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四,并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四雇佣张三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2日,张三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23层坠落至20层,当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高坠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后张三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后,张三被认定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12月1日,张三向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甲公司认为,张三系李四雇佣的临时工人,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内容安排及管理、工资发放等,都是李四负责,与李四形成雇佣关系,甲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需向张三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
张三在案涉工地受伤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张三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主张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即使甲公司系将劳务分包给他人,其并未与张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四,李四承包该项目后,聘请张三在工地上做工,张三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对张三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法院提醒
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提高守法意识,做到合法用工,不违法分包、转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而降低用人单位的责任和风险。劳动者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谨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及时确认保险状态并留存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