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林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到绵阳市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木工由案外人承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绵阳市某某建筑公司也未给李某林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5月7日16时左右,李某林在工作中,不慎从框架上摔下受伤。2020年10月27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20]1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林为因工受伤。2021年4月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林工伤为八级伤残。绵阳市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46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林工伤为八级伤残,并明确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后,双方因伤残等级发生争议无法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李某林于2021年10月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李某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不以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据此,应由绵阳市某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林支付236175.75元。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工伤,都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要求劳动者先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认定工伤,耗费大量的仲裁和诉讼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别规定,该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用工单位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给建筑行业等领域因工作受伤而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提供了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而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