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游仙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姜某园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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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绵阳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1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姜某园通过招聘到绵阳市游仙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场镇车辆秩序整理、清洁卫生管理、夜间巡逻等工作,适用该社区居委会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按月领取报酬和值班补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2月28日,姜某园从该社区居委会离职,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姜某园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二、某社区居委会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某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游仙区某社区居委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概括例举式表述,而非完全列举式表述,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外。依法登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依法由选举产生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与其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姜某园是游仙区某社区居委会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接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据此,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游仙区某社区居委会向姜某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理清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居民委员会用工主体资格问题。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上述观点导致民法总则施行后,仍有部分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聘请的工作人员无法平等受到劳动法保护,一些地区的社保部门也因此拒绝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类型的开放性立法表述,以及《民法总则》《民法典》设立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本意,社区居民委员会具备使用劳动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居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可以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