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告四川宜宾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某运业公司股东某建设公司将其在某运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7日,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请示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将某运业公司与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并将公司营运车辆转移登记到新公司名下。同年11月9日,某运业公司委派刘某等九人到新公司工作,并要求刘某等人与新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刘某以其与某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不清楚新公司的性质等等为由,不同意到新公司工作。因刘某不同意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某运业公司以刘某开情绪车,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其将驾驶的客车交回公司,停工等待通知。
2019年1月18日,公司以已无营运车辆无法提供驾驶员岗位为由,将刘某工作岗位调整到运输部服务质量科,并要求其于2019年1月22日报到上班。刘某不同意工作调整,未按要求报到上班。后公司以刘某无故旷工21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3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付的工资11923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315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72元。仲裁委裁定:1.某运业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差额3510元;2.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退还借款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3.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30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1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付的工资119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运业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418.14元;
二、被告某运业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1797.3元。
典型意义: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方式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三天后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被告因与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其营运车辆转入新公司已无驾驶员工作岗位,故委派原告等人到新公司继续开车,并要求原告等与新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就重新签订合同之事协商未果,双方先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因被告公司内部兼并重组等客观情况变化,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系被告单位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系被告单位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应得工资4833.56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共6年3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31418.14元(4833.56元/月×6.5月)。
三、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岗位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与普通的行政工作作息时间不同,工资的计发标准也不同,虽然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正常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及保险缴纳等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也根据该岗位的特殊性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且被告也根据加班情况安排了原告调休。故原告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工资支付暂停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58.企业下岗待岗工人,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岗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股权转让、兼并重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交车后处于停工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状态,并持续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2019年2月26日)。因被告已经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144.7元,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其他省生活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18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155元/月(1650元/月×7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扣除2019年1月的工资51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797.3元(1155元/月×2月-5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