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前身为某页岩砖厂。1984年6月17日,经宜宾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新建某页岩砖厂,该厂由原宜宾市黄角坪村某二队(现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某二组)村民投资新建,系队办集体企业,属于原宜宾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管理。1994年11月,经原宜宾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某页岩砖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更名为宜宾市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明系某二队村民,其于1984年9月进入某页岩砖厂工作,没有活干时回家务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由杨某明在班长处签字现金领取,且杨某明等村民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2004年5月18日,杨某明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工种为钳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的工种为钳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明担任钳工班长。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明从事机械部门检验岗位。
2017年11月14日,杨某明因其个人及家庭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自愿申请辞职,某建材公司同意其辞职。2018年8月6日,杨某明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198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8日,该委作出宜劳人仲案[2018]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明与被告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时查明,杨某明持有的川工字第11879694号工会证载明:职业为职工,入会日期为94年2月18日,发证单位为宜宾市吴桥建材公司,时间为96年7月1日。杨某明的员工离(退)职审批表载明:填表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入职时间为1984年,岗位为钳工。
裁判结果:杨某明与某建材公司199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一、劳动关系认定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建材公司提出杨某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认定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的用工关系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被告前身某页岩砖厂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1984年到某页岩砖厂做工,直到1994年11月28日改制以前,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多种用工关系,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及调整。因此,被告前身某页岩砖厂与杨某明之间不符合现行法律所指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