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工伤劳动者可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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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法律并未禁止一至四级工伤劳动者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劳动者可与新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苏某于2002年8月在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因伤残等级为四级,苏某遂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22年9月中旬苏某入职林某经营的某餐饮店从事切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某餐饮店发放苏某工资至2023年2月。苏某最后工作到2023年4月3日,后某餐饮店于2023年4月27日注销。2024年1月3日,苏某经仲裁程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向其支付工资5365元。

  法院认为,苏某因工伤四级退出工作岗位,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设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鉴于苏某在某餐饮店从事切配工作的事实,并受某餐饮店劳动管理,从事某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苏某提供的劳动是某餐饮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苏某与某餐饮店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因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登记,经营者依法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法院遂判决林某向苏某支付工资536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劳动者因工致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这是立法给予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其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不能违背重大伤残工伤劳动者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同时保障这类特殊人群获取固定收入以维持生活。但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劳动者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工伤劳动者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与新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工伤劳动者可以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关系调整及保护,以依法保障该类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双方也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可以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等作出例外约定,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审理法院:天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