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于2020年8月至某机电公司处从事铆焊工工作,后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公司未对张某进行上岗前、在岗时、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24年4月30日,张某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未提供职业健康检查/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其他法定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主张要求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徐州市仲裁委认为,因张某所从事的电焊工为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张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系该机电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系对其可能患职业病的一种预防手段,而该机电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损害了特殊工种劳动者的权益。仲裁委将未对张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视为未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裁决某机电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本案中,仲裁委将未对张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视为未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有利于保护特殊工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更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