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企业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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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简要案情

  孟某与某康复医院签订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孟某2023年12月30日生产,休产假期间为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5月30日,2024年6月孟某回某康复医院上班,2024年6月20日孟某提出离职。孟某生育津贴核算金额为22383.33元,某康复医院已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12667.85元,孟某主张某康复医院应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

  徐州市仲裁委认为,《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性质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不能等同于产假期间的工资,二者性质不同,某康复医院没有权利扣除,故裁决某康复医院支付孟某生育津贴差额9715.48元。

典型意义

  当前,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新生人口出生率低,国家为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也在出台一系列政策鼓励生育。这些政策既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期间薪资待遇的发放、保障广大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和公平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提升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