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怀孕女职工在试用期内,除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怀孕女职工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其解除行为欠缺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简要案情
2024年5月8日,张某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4年8月7日。张某工作期间表现正常,无不良反馈。2024年7月29日,张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就诊,确诊早孕。次日下班时,某商贸公司以“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向常州市天宁区总工会申请援助,律师介入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某商贸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的录用条件、考核细则,亦未证明张某存在严重违纪或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事实,同时,其解除行为与张某怀孕的时间点高度重合,经充分释明后,某商贸公司主动与张某达成和解,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典型意义
现实职场对“三期”女职工的“隐形歧视”,既损害了特殊时期女职工保护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育潜能的发挥。本案规范试用期解除的合法性边界和强化对怀孕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明确用人单位应当约定具体、可衡量的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并在试用期通过客观考核、培训、纠正等程序,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本案提醒用人单位摆正心态,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和交流,制定科学、客观的评估体系,减少解除行为带来的违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