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食品公司员工,后于2023年11月离职。根据相关考勤管理制度,2023年王某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公司假5天。2023年度,王某共计休假5天,其中1天系加班调休,实际休假4天。王某的子女于2021年6月出生。2023年1月,王某向公司申请休育儿假4天,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司未同意上述申请,并将上述4天休假按照年休假处理。王某认为上述4天休假并非年休假,应为育儿假,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休剩余育儿假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育儿假作为法定假,在子女1至3周岁内,父母各享受每年10天的育儿假。王某曾向某食品公司申请育儿假4天,但公司未审批通过,并按照年休假处理王某假期,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所休4天假期,应认定为育儿假而非年休假。据此,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上述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未休育儿假时用人单位应向其额外支付工资,据此,法院对王某支付剩余育儿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男性职工育儿假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增的生育配套措施,在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重要部署、促进女性平等就业以及儿童健康成长方面意义重大。育儿假属于积极生育政策的法律化,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让男性参与育儿过程不仅是支持男性履行责任,也是一项事关女职工保护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严格执行育儿假制度,助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生育友好型社会。本案否定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育儿假申请而按照年假处理的行为,将劳动者所休假期认定为育儿假,既有利于维护男性职工的育儿权益,也有利于积极推动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