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梁换柱”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支付高额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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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昆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8日,汪某某入职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22年5月18日,汪某某离职,并签署了该公司发放的《离职相关人员义务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次月10—15号发放上个月的竞业补偿金,金额为4548.4元/月,汪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如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汪某某应返还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22年6月,汪某某入职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并向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报备。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发现,汪某某实际工作地点并非在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而是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某羽公司,故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某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其通过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共谋,掩盖其在某羽公司工作的事实,而某羽公司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应认定汪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为缓解违约金过高可能造成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失衡,法院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报酬等因素,酌情调整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据此,法院判决汪某某向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万元,汪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3年5月24日。

典型意义

  科技型企业主要竞争力来源于核心技术,核心技术人员更容易掌握企业的技术信息、商业机密。本案的裁判,既明确劳动者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信息的劳动者,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应通过不当变通方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对通过恶意“挖人”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给予警示,推动技术密集型、创新型企业在法治轨道上积极培树自身基础、持续规范健康发展。